本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而错投货运险,保险公司是否?: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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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简称力某国际物流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货运

2014年6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力某国际物流公司签发了一份物流货物保险单,并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预计保险金额1.1亿元货运 。原告作为物流公司,投保该险种的本意是转移其在运输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特别是《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果原告是实际承运人,保险人将放弃追偿权。

2015年3月,原告受货主中化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化公司)委托,运输一批橡胶货物货运 。运输途中,车辆在聊城市莘县发生侧翻,造成货物污染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损失金额经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认为231,858.40元。货主中化公司此前已向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事业营运中心(简称某保公司营运中心)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发生后,某保公司营运中心向中化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31,858.4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后,某保公司营运中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力某国际物流公司,要求损失。2016年5月26日,浦东法院判决力某国际物流公司某保公司营运中心231,858.4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履行义务。

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货运 。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归属货主,而非承运人,导致其投保目的落空,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预期利益损失208,672.56元(即扣除10%免赔额后的金额)。

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多项抗辩理由货运 ,否认应承担责任:

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未提出合同无效或撤销的诉请,因此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货运 。同时,被告声称其在承保时已对险种进行释明,原告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明知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

在事实方面,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本未提供实际承运人(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资质和驾驶员资格证,涉嫌转包运输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货运 。此外,原告未履行《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申报义务(即每月申报运输情况)。在发生保险时,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事发超过一年才报案),未如实告知货主另行投保和转包事实,影响风险评估。

保险利益与险种选择方面,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无保险利益,货运险的保险利益应归属货主货运 。原告本应购买物流责任险而非货运险,但基于经济利益考虑选择了保费较低的货运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在损失方面,被告质疑损失金额的真实性,认为公估报告未经拍卖程序处理残值,定损结论不可靠货运 。同时,被告主张涉案保险构成重复保险(因货主中化公司另行投保),若需,应按比例分摊保险金。

放弃追偿条款适用方面,被告指出,实际承运人为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不符合《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放弃追偿”的条件(仅当原告为实际承运人时适用),被告赔付后仍可向原告追偿货运

法院的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货运 。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利益归属货主,而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这一关键事实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被告未告知该差异及货主另行投保的风险,导致原告误以为可通过货运险转移责任风险,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基于专业性要求主动说明险种性质,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性方面,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未限定合同效力状态,允许合同有效情形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货运 。本案保险合同虽有效成立,但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导致原告损失,因此独立成立责任。

被告未告知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货运 。若被告充分说明,原告本可投保物流责任险或避免损失。

同时,法院认为原告未审慎了解保险产品、未履行申报义务等行为亦有过错,故酌定原告自担40%损失(83,469.02元),被告60%(125,203.54元)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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